前日,某校保安人员刘某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承担其养老金损失共计4万余元,经开庭审理,法院依法支持刘某的部分诉请。
刘某于1979年入某校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校方亦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经刘某申请,2017年,霍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刘某的部分诉请,认定双方于1980年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刘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则以刘某已达退休年龄而未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且生效裁决书已认定双方从 1980年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而该校的行为又致使刘某无法享受相关养老待遇,故该校即应及时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鉴于此问题尚无统一规定,法院按照安徽省六安市参保基数标准,依据校方应缴纳社保年份及金额累加计算为基础,酌定校方赔偿刘某3万余元。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规定,故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员工缴纳社保,依法对员工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